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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严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上高县***号附 * 号。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高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52119*********,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分宜县*镇*村*村*号。2014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在上高县*镇*村*组“*山”等山场以每棵每年7.5元的价格获得松脂采割权利之后,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采脂手续,擅自雇请他人在山场内违规采割松脂。经鉴定,造成影响林木生长总价值394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违规采割松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严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晏亮敏

2014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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