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路**弄**号。2009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取保候审。
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合水县**乡**村**组**号,现住浙江省玉某市玉城街道龙潭别墅后面一暂住房。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丁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2018年初至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玉某市非法从事“六合彩”赌博开票活动,共接受他人“六合彩”押注15.9万余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其中接受林某某投注4万元,陈某某6万余元,张某某1.8万余元、陈某某2.1万元和郑某某2万余元投注。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玉某市公安局坎门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银行明细、情况说明;
2.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包庇罪犯罪事实
2019年6月份,被告人丁某甲明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其银行卡用于六合彩赌博开票活动的资金结算。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为使被告人刘某某免受刑事处罚,故意虚假供述系其本人从事六合彩赌博开票行为,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丁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接受调查时做虚假供述,帮助被告人刘某某逃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银行明细;
2.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国家批准,非法销售“六合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甲明知他人涉嫌犯罪,故意作虚假证明,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辉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丁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公安卷宗2册,光盘2张。
3.被告人刘某某退赃凭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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