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方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Z750号 

被告人刘某甲方,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末上末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路**号**栋**房,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栋**房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嫌疑,于2020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方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方向罪犯管某某(已判决)购买了十张他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申领的银行卡,之后用于帮客户非法买卖外汇,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方非法买卖外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992171.17元。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方自行到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涉案银行卡的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快递记录、被告人刘某甲方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证言、罪犯管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方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聊天记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方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忠明

检察官助理:陈慧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方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随按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