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9〕9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8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8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6日、7月21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持械对被害人齐某甲停于路边的奔驰车(车牌号贵A****9)进行打砸毁坏。经鉴定,被毁坏车辆损失测算价格为人民币122346元。
案发后,刘某某于2018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5月20日,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齐某甲2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三面照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前科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刘某某、证人钱某某、被害人齐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刘某某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瑾
2019年8月21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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