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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X,男性,19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现住株洲市XXXXXXXXXXXXXXXXXXX因犯走私毒品罪,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X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刘X两次将停放在株洲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X楼下其家杂物间门前被害人皮XX的湘B5XXXX黑色尼桑轩逸车辆砸坏。经鉴定,湘B5XXXX车辆损失价值为7647元。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刘X到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庆云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刘X已赔付被害人皮XX XXXX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皮XX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谅解书、前科材料、车辆被损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皮XX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珍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X现被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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