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93********,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住定西市安定区青岚山乡**********。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于同年12月26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3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定西万豪娱乐会所饮酒后,在该娱乐会所路边拦出租车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刘某先后对张某某面部、胸部用拳头实施殴打,至张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外伤,下唇裂伤。经定西市安定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建议对其判处刑罚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莹安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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