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51983********,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18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至高密市**镇**村蔡某某家,手持预先准备的菜刀和装有汽油的汽油桶进入蔡某某家院内,被害人毛某某为防止刘某某的过激行为上前抱住刘某某,刘某某为摆脱毛某某用刀背砍毛某某左手腕并将其摔倒在地,致使毛某某骶5椎体骨折,期间蔡某某为制止刘某某与其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致蔡某某左手无名指受伤。经鉴定,蔡某某左手无名指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毛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萍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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