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75**,汉族,中专毕业,河南**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区**路**楼**单元**户,住河南省鹤壁市**区**路**楼**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张某等同事在新乡市**大道与**路路口的一家烧烤院内吃饭喝酒,期间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用扎啤杯将被害人张某脸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闫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 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某某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被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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