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6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东区**街**号**房(以上均自报)。2019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173.8mg/l00mL)后驾驶粤T01***号小型轿车沿我市西区彩虹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阿星潮洲砂锅粥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成停在道路的粤T2F***号小型越野客车以及被害人廖某平停在道路的粤TD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共计赔偿李某成、廖某平1.6万元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佐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8********,保证人刘某丙,电话139********);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册1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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