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25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镇**网吧个体店主,住湖北省宜昌市**县**镇**路**号,现住湖州市南浔区**镇**幢*单元**室。2020年1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因本案于2020年3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朱玲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许,本市南浔区**镇**西路南浔**服务员何某替茶室客人吴某某挪车(车牌号为浙*****的白色现代名图小轿车),并将车停至该茶楼与**网吧之间的消防过道上,相邻的**网吧老板刘某因酒后为此与何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并造成头部受伤。后被告人刘某为泄愤,拾砖块将吴某某的轿车以及停着的车主杨某某的车牌号为浙*****白色奥迪A4L小轿车、勾某的车牌号为浙*****大众途观SUV越野车、邵某的车牌号为苏*****白色马自达CX-5越野车、张某某的车牌号为浙E*****现代名图小轿车等五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前保险杠、后视镜等多处损毁。经鉴定,被毁损四辆车的挡风玻璃、引擎盖、前保险杠、后视镜等,共计价值人民币7154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全部赔偿五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共计207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车辆维修合同、维修清单以及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病历卡,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史某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勾某、杨某某、邵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蓉
检察官助理:周思娟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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