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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因感情纠葛对社旗县**镇居民李某某心生不满,遂酒后到李某某居住的该镇公园道1号小区理论,因李某某未开门,刘某将李某某门口停放的自行车推倒,简易鞋柜破坏后,购买一把锤子再次回到李某某家门口将防盗门门锁和锚眼砸坏后又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小区东门附近的豫AK****号黑色捷达轿车四个车窗玻璃、前车窗玻璃及左倒车镜用锤子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玻璃等物品合计价值2400元。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等笔录;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丁  卓  

                         检察官助理: 张宏哲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住社旗县***镇**村**;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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