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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乡**村*组***号)。2017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以刘某某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8日16时许,因堆沙子压场地地砖的问题,韩某某(另案处理)与秦某某(已判决)发生矛盾,而后韩某某纠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准备好镐钯、刀锯,开车到宾县宾西镇城市公园小广场附近找到秦某某,到场后韩某某、张某某、王某(已判决)等人从车上拿出镐钯,刘某某从车上拿一把刀锯,与持械的秦某甲、秦某乙、展某(均已判决)等人发生厮打,致秦某甲、展某、韩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韩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秦某甲损伤属轻微伤,展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后,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调解书等材料;

2.证人崔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同案的供述与辩解;

4.宾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现场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后,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金山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1)​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1)​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

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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