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家住**路**号**栋**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于都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9年8月2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于都县方通长运有限公司赣县分公司担任调度一职期间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罗某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公司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与罗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刘某某借款之后,向罗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更换手机逃跑,致使受害人无法找到被告人刘某某,损失也无法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有关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马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借款协议书及有关借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于都县**长运有限公司赣县分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支付一定利息骗取他人借款,自己将该款转借他人以赚取利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满香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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