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95********,汉族,**文化程度**人员户籍地及住址林州市******。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林州市****路段时,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人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文书,刘某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