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区**社区*号,现住原籍。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平安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驾车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8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06月26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冠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仁和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驾车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查获车辆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先后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川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区**社区*号,电话:1503372****。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随案移交。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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