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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危险驾驶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72********,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号**单元**室,现住天水市秦州区**小区**楼**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秦州区**小区附近的**餐馆吃饭喝酒,20时许,刘某酒后驾驶甘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回住处,行驶至**路南端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刘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20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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