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孟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86********,汉族,大学本科,系****资产管理(青岛)**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口******号楼*单元***户(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机动车沿本市香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港东路青大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9月27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孙红卫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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