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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刘某,女性,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镇****号,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沈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1时01分,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1的小型汽车,行至沈河区长青街沈水路南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8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亲笔供词、杨某某的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违法记录详细信息、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被告人刘某被查获时的照片及测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的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现场照片、血样照片、血样封存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刘某指认饮酒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检察官助理:杨思宁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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