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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仡佬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坪山乡***村***组,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匀东镇**村租住房。曾于2019年4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都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贵C3****号普通客车行驶至都匀市青云湖大道东段华宸中学路段时,撞坏被害人张某某工地上的水管及树,还撞毁一平方米市政设施灌木,被张某某等人拦停,后张某某报警,都匀市公安局匀东派出所民警将刘某带至匀东派出所并通知交警大队,交警到达后对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1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并将其血液样本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251mg/100ml。

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谅解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青云湖大道牛场路口段市政设施撞毁的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辨认笔录;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4.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虎

                                               检察官助理 刘洋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5885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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