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7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枣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工作,中国共产党党员,住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号。2014年10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1日补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6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号牌为鲁D**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北侧,被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19.0ml/100l。2018年8月28日,经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刘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0.3mg/100ml。2018年8月30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5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及其它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明明
检 察 员:张传辉
二○一九年二月十三二十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光盘一张、办案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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