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527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路**号**单元**号,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区**路**小区**栋**室。202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心情不好驾驶闽D****号大众朗逸小车携带两瓶“老村长”牌白酒前往万达广场停车路段,其将车辆停泊在停车位置后进行酗酒,19时许,其驾驶该车辆从该停车位沿袁某某袁河东路往金悦湾小区方向行驶,在万达广场停车路段时与在道路一旁散步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黄某某经120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未停车查看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当晚21时10分许,经群众举报线索,交警在金悦湾小区侧门处抓获被告人刘某。
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费71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夏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死者死亡原因鉴定、血液乙醇含量检测鉴定、车辆痕迹鉴定意见等;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蓝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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