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0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蚌埠市五河县**镇**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号为皖******的小型汽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沿淮路与治淮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随后,被告人刘某被民警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送检。2019年4月4日,经安徽省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为,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照片、行驶证、驾驶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等;
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其他材料:查获经过、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晓艳
2020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在其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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