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8〕7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8********,汉族,大专文化,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镇**村,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6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期间,2018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辽B****3小型轿车行驶至甘井子区*****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血液乙醇含量为168.25mg/100ml。
2018年6月8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崔雅清
代理检察员:庄宁
2018年9月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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