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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村**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22时26分许,醉酒后驾驶证驾驶号牌为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崂山区新东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崂山区新东海路5公里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5月31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戴晓东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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