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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Z1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2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乌兰察布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百灵大街“老王火锅店”处,被达茂联合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1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抽取血液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与所驾机动车的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的证明,查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呼气检测单,送达回执,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治国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址: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联系电话138****7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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