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19〕143号
1、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胖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江西省广丰区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街道**号,无前科。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0月20日,同年10月1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2月20日,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轮胎”,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无前科。李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5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对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8月25日。同年8月16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9月26日,同年9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1月26日,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3、被告人王某强,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家住广丰区**镇**村**号,无前科。王某强于2019年6月30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0月20日,同年10月1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2月20日,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4、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江西省广丰区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街道**小区**号,无前科。罗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0月20日,同年10月1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2月20日,现羁押于广信区看守所。
5、被告人郑某伟,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80********,汉族,中技毕业文化程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上饶市广丰区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街道**小区**号,无前科。郑某伟于2019年6月1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0月20日,同年10月1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2月20日,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6、被告人罗某君,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上饶市信州区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道**号**栋**单元**室,无前科。罗某君于2019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同年6月19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0月20日,同年10月1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2月20日,现羁押于广信区看守所。
7、被告人杨某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01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司财务,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道**号**栋**单元**室,无前科。杨某轲于2019年6月1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丰区公安执行逮捕。同年9月1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0月20日,同年10月1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2月20日,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8、被告人黄某波,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江西省广丰区人,家住:广丰区**街道**号,黄某波于200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黄某波于2019年8月21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4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2月12日,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9、被告人李某凯,外号:“螃蟹”,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江西省广丰区人,家住:上饶市广丰区**街道**号,无前科。李某凯于2019年7月3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0月20日,同年10月1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2月20日,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10、被告人毛某聪,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江西省广丰区人,家住:广丰区**街道**路**号,无前科。毛某聪于2019年9月6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11、被告人翁某琼,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江西省广丰区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道**号,无前科。翁某琼于2019年6月1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0月20日,同年10月1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2月20日,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12、被告人刘某倩,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江西省广丰区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街道**号,无前科。刘某倩于2019年6月1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0月20日,同年10月1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2月20日,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13、被告人周某华,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丰区**峤镇**村村干部,江西省广丰区人,家住:广丰区**镇**村**号,无前科。周某华于2019年8月7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4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2月12日,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14、被告人付某福,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饶**公司员工,上饶市广丰区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街道**号,无前科。付某福于2019年6月1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0月20日,同年10月1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2月20日,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15、被告人吕某涛,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上饶市广丰区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道**号,无前科。吕某涛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0月20日,同年10月1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12月20日,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等十五人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张某某(另案处理)、黎某伟(另案处理)、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郑某伟六人在罗某某的江西坤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上饶**公司)共同商议在广丰成立车贷公司,从事汽车抵押高利放贷业务。2017年2月,张某某、罗某某、罗某君、黎某伟和刘某某、李某某、郑某伟在未经许可、未经注册的情况下在广丰区裕丰大道商会大厦二楼成立帝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其中张某某、罗某某、罗某君等人共同出资50万元,刘某某、李某某、郑某伟三人共同出资50万元,共100万元。其中张某某占20%股份、罗某某、罗某君合占20%股份,刘某某占20%股份,李某某占20%股份,郑某伟占10%股份。后期股权发生变动,罗某某、罗某君于2018年2月将其占股的20%股份以20万元卖给官建华(未归案),李某某于2017年10月将10%股份转给王某强。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伟等人注册成立江西省坤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下称**公司),郑某伟为法人代表。
2017年2月后,**公司先后纠集杨某轲、黄某波、李某凯、毛某聪、翁某琼、刘某倩等人,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有预谋的共同实施了多起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中,张某某全面管理公司业务,对整个公司负责。李某某、刘某某先后受张某某指派负责公司的放贷、催收工作,三人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强不仅于2017年10月份接手公司10%的股份,还具体负责公司报账和部分放贷工作,是该犯罪集团的其他主犯;被告人罗某某、罗某君、郑某伟是该集团成立时投入资金的组织者,是该犯罪集团的其他主犯;被告人杨某轲负责管理收放款工作,黄某波、李某凯、毛某聪等人负责散发宣传小卡片、安装GPS、家访、拖车等工作,翁某琼负责登记公司账目及客户放款、还款信息,刘某倩负责电话催收贷款,是该犯罪集团的成员。**公司设置广丰车贷业务工作微信群,以上十二名被告人均在群内,当有客户进行放贷或公司有资金收入或支出时,工作人员会将相关情况在群中公示、汇报,以便股东掌握公司经营情况。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刘某某、李某某、王某强、罗某某、郑某伟、罗某君、杨某轲、黄某波、李某凯、毛某聪、翁某琼、刘某倩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周某华、付某福、吕某涛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自2017年2月份成立以来,对外以以无抵押、利息低、快速放款为由吸引客户到**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在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162名被害人向其借款时,以预付利息、手续费、GPS管理费、律师费、保证金等名目减少实际本金支出,诱骗被害人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强、黄某波、李某凯、毛某聪等人签订虚高借款协议。该协议通过设置不合理违约条款,以超期还款、超期给付利息等理由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继而由刘某某、李某某、李某凯、毛某聪等人采用滋事、强行扣车、非法拘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及其亲属还款并另行支付高额拖车费、违约金后将车赎回。现已查明被敲诈勒索被害人16人,敲诈勒索金额209500元。被害人无钱支付上述高额费用时,该公司便通过强行扣车并私自处理抵押车辆的方式赢利。现已查明,**公司通过诈骗、敲诈勒索手段非法获利人民币2325002元。**公司在经营期间,股东共进行两次分红,合计人民币1456000元。
**公司为扩大业务范围以支付提成的方式吸引公司外人员介绍抵押贷款业务及处理违约车。其中周某华、共为**公司介绍业务32笔,个人非法获利52600元;付某福介绍业务2笔,处理违约车2辆,帮助**公司非法获利43600元;吕某涛为**公司介绍业务1笔,处理违约车1辆,帮助**公司非法获利20890元。
二、刘某某、李某某、李某凯、毛某聪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刘某某、李某某、李某凯、毛某聪等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使用强拉车辆、损坏财物、威胁恐吓以及多种软暴力行为帮助公司催讨他人未按期返还的抵押借款。具体如下:
1、为追讨郑某平未按期返还的抵押借款,2017年7月份的一天刘某某等人到郑某平前妻夏某清居住的卧龙城小区81栋3单元202室门外向夏某清催讨,期间与夏某清强夺门钥匙,导致门钥匙断裂,而后夏某清发现轿车轮胎被划破。2017年7月份的另一天,刘某某、李某凯、毛某聪等人欲强行闯入夏某清家中,夏某清反抗期间脚被门刮伤。夏某清报警处理后,民警警告刘某某不得采用过激方式讨债。2017年9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李某凯、毛某聪到夏某清工作的广丰区洋口中学门外,使用在校门口拉横幅、高音喇叭喊话等方式向夏某清催讨郑某平拖欠的借款,导致洋口中学附近交通拥堵,影响学校教学秩序。
2、2017年6月22日,吴某华经李某某介绍以其赣******号皮卡车(车价8.5万元)作抵押物到帝垚公司办理抵押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逾期变卖委托书等协议,约定2个月之内还款不需要支付利息。2017年7月22日,吴某华在玉山县驾车经过玉虹桥时,被刘某某、李某某、李某凯、毛某聪四人开车逼停。四人将吴某华的皮卡车强行开走,逼迫吴某华交纳高额违约金,吴某华无钱交纳,遂把车子卖掉。
3、为追讨刘某某未按期返还的抵押借款,2017年12月22日晚7时许,李某某和另外三名男青年(身份未查明)驾车到俞某仙俞某仙家(位于广丰区**街道**街**路**号),用红色油漆在一楼三面墙壁涂写“欠债还钱刘某某”等字样,俞某仙当即报警,并叫李某某别走,李某某扬言要砸其房子,随后开车离开现场。20l8年2月2日晚,李某某指挥人再次用红色油漆在俞某仙家卷闸门上喷涂“欠债还钱刘某某”等大字。2018年2月8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到俞某仙家楼下,用两个直径十几公分的鹅卵石砸进俞某仙家二楼的客厅,砸坏两块窗户玻璃及一块乔迁的牌匾。
4.为追讨邓某鹏未按期返还的抵押借款,2018年2月9日下午15时许,刘某某带两名男青年(身份未查明)欲闯入邓某鹏妻子余某灵娘家(位于广丰区**街道塘溪居上墩49号)催讨,被余某灵家属阻拦。后刘某某扬言要到居委会闹事、在房子前后贴标语,推搡威胁余某灵后离开。
三、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5日,被害人徐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到广丰帝垚金融服务公司(后更名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帝垚公司”)用其赣******号起亚K4轿车抵押贷款,借贷现金23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到手现金18000元。因徐某某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刘某某在向张某某报告了此事后,张某某让刘某某带几个人把车子拖回公司。2017年12月3日,刘某某纠集童某涛(已判决)、童某剑(已判决)、余某涛(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从另一名受害人沈军辉处扣押的赣******号众泰轿车,从广丰区开到吉安市峡江县计划将徐某某的赣******号起亚K4轿车拖走。但因徐某某的车子已更换车钥匙无法将车开走,刘某某等四人就在车子附近守候。直至次日上午8时许,徐某某从峡江县城的新城宾馆下楼准备驾车离开,守在此处的刘某某想抢夺徐某某的车钥匙,与徐某某发生争执打架,因徐某某使劲反抗呼救,引来多人围观,遭到刘某某等人的推搡殴打,最后刘某某等人将徐某某强行塞进徐的赣******号轿车后座,由刘某某驾驶徐的轿车,童某涛驾驶赣******号众泰轿车迅速离开现场。后徐某某在车上继续挣扎又被刘某某等人扇了两巴掌,加上之前腹部、背部遭到踢打感觉呼吸困难,行驶了七、八分钟后,刘某某便让徐某某下车休息一下,同时提出可以从其他地方再借钱给徐某某以归还公司借款,徐某某无奈便表明同意和刘某某等人一同回广丰,到广丰后刘某某提出要徐某某缴纳各种费用共40000余元,徐某某觉得对方费用太高,便于次日回峡江县报案。最后刘某某迫于压力让徐某某还18000元本金,并要其写下一张4000元的借条后才将车子归还徐某某。
恶势力犯罪集团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如下:
一、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3月29日上午,广丰区洋口镇青桥村村委会组织李某某与被害人黄某华调解二人的土地权属纠纷。双方在调解期间发生争吵、扭打,后李某某打了黄某华头部一拳,黄某华当即晕倒在地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黄某华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7年10月16日,李某某与黄某华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黄某华医药费等费用6万元,取得黄某华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许可报告、广丰区人大常委会文件、归案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法人代表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抵押合同、借条、作案工作照片、银行账户流水、**公司抵押车辆信息统计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詹某某、俞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某被害人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强、罗某某、郑某伟、罗某君、杨某轲、黄某波、李某凯、毛某聪、翁某琼、刘某倩、周某华、付某福、吕某涛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证据:杨某轲、翁某琼、刘某倩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光盘20张,U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轲、李某凯、毛某聪、翁某琼、刘某倩、周某华、付某福、吕某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强、罗某某、郑某伟、罗某君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杨某轲、黄某波、李某凯、毛某聪、翁某琼、刘某倩等人以无抵押、低息、当天放款等套路贷形式牟利,并在催款过程中通过敲诈勒索、威胁、滋事、非法拘禁等手段实施多起犯罪活动,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强、罗某某、郑某伟、罗某君是该犯罪集团的其他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轲、黄某波、李某凯、毛某聪、翁某琼、刘某倩系该犯罪集团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刘某某、李某某、王某强、罗某某、郑某伟、罗某君、杨某轲、黄某波、李某凯、毛某聪、翁某琼、刘某倩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华、付某福、吕某涛在明知**公司车辆抵押贷款方式不合法,仍积极为公司介绍贷款业务或者处理违约车辆,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该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借故生非,多次使用强拉车辆、损坏财物、威胁恐吓等行为为**公司催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凯、毛某聪借故生非,使用强拉车辆、损坏财物、威胁恐吓等行为为**公司催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华、付某福、吕某涛在所参与的诈骗犯罪事实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华、毛某聪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罗某某、郑某伟、杨某轲、黄某波、李某凯、毛某聪、翁某琼、刘某倩、付某福、吕某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轲、李某凯、毛某聪、翁某琼、刘某倩、周某华、付某福、吕某涛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李某某、王某强、罗某某、郑某伟、罗某君、杨某轲、李某凯、毛某聪、翁某琼、刘某倩、周某华、付某福、吕某涛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罗某某、罗某君在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9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寻衅滋事俞某仙、故意伤害黄某华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波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仁寿、阮兆武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罗某某、罗某君现被羁押于广信区看守所;翁某琼现被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刘某某、王某强、郑某伟、杨某轲、黄某波、李某凯、毛某聪、刘某倩现被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7册;光盘22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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