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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2291967********,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乡**村**组,现住江西省宜丰县**乡**村**组。2009年6月15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12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在天宝乡上梅村梅某某家吃饭,吃饭期间喝了一两杨梅白酒。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回家,途径天宝乡农贸市场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101mg/100ml。后抽取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检测单;2.驾驶证信息、摩托车照片等书证;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漆某某

检察官助理:胡某某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江西省宜丰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479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案移送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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