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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丹县,住南丹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桂M****3号小型轿车沿南丹县锡都路由南丹县中医医院往三角塘方向行驶至锡都路月亮坡公园门前,适逢对向驶来的由罗某某驾驶桂M****1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向左转弯,二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找其朋友王某为其顶包。经南丹县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的死亡原因是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3mg/100ml。送检的罗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43mg/100ml。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静

检察官助理:刘倩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南丹县**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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