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9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工人,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楼镇**楼村**号。2019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0月26日4时50分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福山区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路权家线295号路灯杆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胡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胡某甲受伤,吴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某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娅莉
检察官助理:蒙彦利
2020年9月16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案移送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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