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7********,汉族,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镇**村**组,住竹溪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2月22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C****1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竹溪县**路段时,与行人余某某发生碰撞,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原地等待救援。在被害人死亡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害人相碰撞,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清芝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竹溪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37196****。
2.案卷材料1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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