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晋E****2号哈飞牌小型轿车从阳城县北留镇九女仙湖景区前往北留镇镇区,该驾车沿北九线由南向北行至北留镇南留村路段时,遇有行人栗某某由路东侧向西行至路中,相遇中该车前部将栗某某撞翻,造成车辆损坏、栗某某死于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mg/100ml,栗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栗某乙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晋亮
检察官助理:琚 珍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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