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8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村(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镇**村**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12月24日6时许,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崂山区辽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南门处时,与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丁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鉴定:丁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已于2020年4月29日与被害人近亲属及法定代理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卡口监控视频,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其具有自首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福学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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