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单位:张家口**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30706MA********,单位地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乡**村,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25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现住张家口市蔚县**镇**苑**号楼**单元**室,个体。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马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包庇罪移送审查起诉。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8日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12月,张家口**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即被告人刘某乙在与张家口**、**物流公司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为开具运输发票,通过马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张家口**、**物流公司的业务员魏某某(另案处理),该两家公司为张家口**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148张,税额2180180.06元,被告人刘某乙按照票面金额的6%、6.5%支付给魏某某开票费用1352500元。以上税款全部予以抵扣。
被告单位张家口**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补缴增值税税额2180180.06元,附加税2616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2)户籍证明;(3)到案经过;(4)张家口**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税务资料;(5)涉案公司工商相关资料;(6)运输合同、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7)资金回流记录;(8)增值税票、抵扣证明;(9)税款补缴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马某某、魏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张家口**商贸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被告人刘某乙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形下,接受张家口**、**物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180180.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张家口**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丽华
检察官助理:祁玉春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张家口市蔚县**镇**苑**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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