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730号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杭州**馆前台主管,住河南省西华县**镇**村**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杭州**馆管家,住湖南省临湘市**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杭州**馆管家,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于某某、黄某某、苟某某(三人已判刑)作为股东,伙同孙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杭州**美容有限公司,并租赁了本市上城区**路**号商铺开设杭州**馆(以下简称“杭州**”),由于某某负责店铺装修事宜。
2017年11月20日起,于某某等人以杭州**可以提供色情服务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张某某(已判刑)负责组建外联团队、李某某(已判刑)负责组建微信营销团队等,采取打电话、散发美女图像卡片等方式对外宣传店铺,吸引客户与营销人员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在与客户交流过程中,营销人员按照“话术”、发送性感暴露美女照片、视频的方式诱导客户,让客户误以为杭州**可以提供色情服务,从而吸引客户到店。客户确定要到店后,营销人员会将与客户的聊天记录发送至相应的微信群内,以便在群里的经理、店长、管家等人了解客户相关信息进行对接。客户到店后,由营销人员及前台人员引导至房间,由管家与营销人员、技师相互配合,按照“话术”进行言语误导,管家以坐大腿、抚摸、勾肩搭背等肢体接触暗示客户店内有色情服务,使客户误以为充值成会员后可以在会员区享受色情服务。如果客户坚持先体验后充值,店内则会极力推荐客人做单次体验项目。客户交纳费用后,由技师给客户提供普通的按摩服务并与客户周旋拖延时间。在客户意识到被骗时,由店长罗某某(已判刑)、经理苟某某、区域经理黄某某等人出面安抚,或者以“话术”暗示继续让客户误以为后期会推出色情服务,或者以多送会员卡金额的方式,或者以录音威胁的方式,不让客人退卡退款,从而骗取客户的充值消费款项。开业仅半月,上述人员便以股东分红、业绩提成方式对营业收入进行分配。事后,营销人员会将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对客户屏蔽,防止客人截屏取证。截止2018年1月17日,杭州**以上述方法至少骗取486名被害人人民币近850万元。
被告人刘某乙明知上述事实,仍在杭州**担任前台主管,负责内销、对前台工作人员进行话术培训等内容,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财物至少90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上述事实,仍在杭州**担任管家,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财物至少44万余元。
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上述事实,仍在杭州**担任管家,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2017年12月15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财物至少11万余元。
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钟某某在本市上城区**路**号杭州**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商铺租赁合同、业绩核对表、收入核对表、手机截图、扣押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黄某某、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收费单光盘、手机电子数据光盘、电脑数据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史 军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钟某某现均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十三册及卷外材料、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