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锦里北片**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9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海翔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厦门市翔安区海翔大道马巷镇井头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乙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刮并碾压,造成被害人林某乙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符合颈部、四肢等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颈椎滑脱、四肢多发粉碎骨折、左下肢、左足损毁等,治疗期间合并多发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依法鉴定,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挂号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16.93km/h。经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乙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乙报警处理并滞留现场,后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刘某乙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王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7.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监控资料制作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调解赔偿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或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旭菁
检察员:苏亚洲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6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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