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680号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21968********,小学文化,**局天津**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现住**路**号**楼**号。1992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铁三局公安处劳动教养二年。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21974********,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现住**路**号**号。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21970********,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现住太原市**路**小区**。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于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移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7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二次退补侦查后,于2018年4月23日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分别对三被告人做出不起诉决定。2019年10月22日,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原不起诉决定,对三名被告提起公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31日,被害人某某某所有的鸿瑞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标承揽了中铁三局太焦某某晋中制梁场箱梁预制工程,2016年11月4日该项目正式开工,在此期间刘某乙(已判)多次给某某某打电话威胁索要120万保护费,否则不让其正常施工。2016年11月底,刘某乙到晋中制梁场找到某某某,对其威胁称,如果不交出120万元就要对其实施绑架。某某某考虑到人身安全以及工程正常施工,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6日给刘某乙提供的其妻子刘某A名下的农行卡以转账的方式转入60万元。当日,刘某A将这笔钱以转账的形式转借给刘某乙的妻子梁某某,用来购买车牌号为晋H****6丰田巡洋舰越野车。2017年初刘某乙多次给某某某打电话索要剩余的60万元,某某某以项目部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未给刘某乙剩余的60万元。2017年6月13日,刘某乙打电话威胁某某某,恐吓为其准备了轮椅。2017年6月14日刘某乙在微信朋友圈发了两张****,一张是一个轮椅,另一张是三根镐把,同时在图片下注明文字“爱护同事,我能做到”。刘某乙还在微信状态下留言“我为他准备了这些,相信过几天他会用到的”。2017年6 月上旬,刘某乙给被告人刘某乙打电话,让其准备几根镐把,准备去榆次殴打某某某。刘某乙接到刘某乙的安排后,在忻州市神池县郭水路的一个日杂店里买了三根镐把,2017年6月19日下午,刘某乙给刘某乙打电话,让其召集人带上镐把,往晋中制梁场走。刘某乙接到刘某乙电话后,立即召集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逃)在太原市铁路医院宿舍集合,后由刘某乙驾驶一辆白色丰田巡洋舰越野车(车牌晋H****6)载着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到达榆次区太太路和晋中制梁场路段的交汇口。约20分钟后,刘某乙驾驶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车牌晋A****W)到达。刘某乙下车从刘某乙车后备箱里拿了一根镐把,放到自己车上,并告诉刘某乙等人见到某某某后不要动手,手持镐把下车摆场子就可以。随后刘某乙驾车往制梁场方向走,于某某驾驶刘某乙的车紧随其后。刘某乙到达制梁场门口后,给某某某打电话,约其在制梁场门口见面。某某某接到刘某乙的电话后,与其司机敬东一起出了制梁场大门。刘某乙见到某某某让其上车交谈,之后刘某乙将车向太太路方向开出约200米停下。在车内,刘某乙向某某某问到剩余的60万元保护费如何解决,二人未谈妥。刘某乙就让某某某下车,同时刘某乙也下了车,随手拿出车上放着的镐把朝某某某右小腿脚踝处狠狠打了两下,在此过程中刘某乙、吴某某、王某某手持镐把,于某某手持砍刀从后面的车上下来,往刘某乙、某某某二人处走去。(刘某乙车上放着四根镐把、一把砍刀,其中三根镐把是刘某乙在忻州神池购买,另一根镐把和一把砍刀事前就在刘某乙车上放着)。某某某的司机敬东见状上前阻拦,后刘某乙等人驱车逃离现场。2017年6月21日,刘某乙在微信朋友圈里再次发出一张轮椅的图片对青文福****,并在图片下注明“拄拐不利于思考,必须坐上它”。经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某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某某某右内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 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吴某某、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旭锟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乙现住**路**号**号;
被告人于某某现住**路**号**号;
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太原市**路**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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