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二,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区,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24日逮捕。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刘某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8年7月24日。
被告人刘某三,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现住辽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24日逮捕。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刘某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8年7月24日。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一涉嫌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刘某二、刘某三涉嫌寻衅滋事罪、赵某某涉嫌伪证罪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赵某某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一、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寻衅滋事案犯罪事实
2017年8月22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一乘坐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吉DR****蓝色本田缤智车,由足民乡往市区方向行驶途中,怀疑其后方吉D61***黑色现代车是与刘某一素有恩怨的刘福某派来跟踪的车辆,遂刘某一打电话给其子刘某三(另案处理),让其开车调头回来查看情况,刘某三接到电话后随即与被告人刘某三交换位置由刘某三驾车调头。在矿务局十四厂附近仙人洞岭坡上,刘某三将吉D61***黑色现代车迎面截住,三名被告人质问司机林某某及黑色现代车的车主满某某、两人解释未果,刘某一不由分说率先用拳头殴打满某某,刘某三、刘某二、刘某三手持棒球棒、镐把殴打满某某对其拳脚相加, 刘某一进入车内用拳头殴打司机林某某,刘某三将满某某的车辆砸坏,三名被告人的殴打行为致使满某某、林某某受伤,经鉴定,满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二、刘某一、刘某二寻衅滋事案犯罪事实
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一伙同被告人刘某二驾车到东辽县足民乡方林村一组李某某家中,在交谈中一时言语不和,刘某一便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刘某二用啤酒瓶和拳头殴打李某某头部、面部。其他在场人员将双方拉开,刘某二趁机回到其车内后备箱拿出棒球棒再次殴打李某某头部及胳膊,造成李某某面部、头部、腿部、胳膊受伤。被害人李某某因畏惧刘某一在当地势力,未敢报案。
2016年春节前某日晚十点,被害人闻某某在红旗村林学民家的小卖店外,因琐事与刘某二发生争执,陈景某、陈景某之子、刘某二三人殴打闻某某,致其倒地受伤。
三、2017年东辽县足民乡农村改造公路工程中刘某一串通投标案犯罪事实
2017年5月,东辽县足民乡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第一标段明德村水泥路工程和第二标段方林村至强国村水泥工程招标期间,刘某一谋划让刘某二波及其子刘某三中标施工谋取经济利益。三人商议后,刘某二波(另案处理)借用了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辽源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刘某一借用了四平市****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用这三家公司的资质同时在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投标,并利用辽源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第一标段中标,中标价格394万人民币,利用吉林省*****有限公司的资质在第一标段中标,中标价格430万人民币。现工程已施工完毕。
四、 赵某某伪证案犯罪事实
2017年9月11日,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对满某某被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刘某一、刘某三、刘某二为逃避刑事处罚与刘某三、赵某某商定攻守同盟串供,刘某一与刘某三商定由刘某三一人顶罪,2017年11月20日,刘某三按照商定到仙城分局投案。2017年11月22日,刘某三、刘某二、刘某三、赵某某在辽源市西小桥附近赵某某车内订立攻守同盟商议、如何串供。赵某某先后于2017年11月22日、2018年3月18日到仙城分局出具虚假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仅有刘某三一人对满某某实施殴打,刘某一、刘某三、刘某二没有殴打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二波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满某某、林某某、闻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一等四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一纠集他人两次实施随意持凶器殴打他人的行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与他人共谋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二多次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三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提供虚假证言,意图使他人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一、刘某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刘某三、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冰辉
附:
1.被告人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现羁押在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招投标文件十四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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