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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曾用名刘彪,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3017,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现住慈利县工业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1219******351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韶山市,住韶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银田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银田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湘J8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张高速东往西方向258公里与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湘C9K**9号小型轿车相遇后,强行别了许某某驾驶的湘C9K529号小型轿车,后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湘C9K529号小型轿车超车后与货车平齐,故意采取降速的方式强行压刘某驾驶的湘J86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速,不让其超车,刘某驾驶的湘J860**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车过程中对许某某进行辱骂,尝试多次超车成功后,与许某某驾驶的湘C9K**9号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上互相开斗气车、强行别车,致使两车行至长张高速305公里+100米处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许某某均出了谅解书,彼此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

2.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5.视频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许某某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许某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许某某彼此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许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琦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分别为1787293***2、18073235***

2. 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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