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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罗某某等三人诈骗案)_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昭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县,住安徽省蚌埠市********号,于2019年3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被昭化区分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县,住安徽省蚌埠市**县**城**幢**单元**室,2013年10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4年1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9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县,住安徽省蚌埠市**县**城**幢**单元**室,2010年8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2016年4月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9年1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罗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经指定管辖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罗某某共谋约定窜至四川省泸州市诈骗,而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白色无牌照宝马越野车、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白色无牌照宝马轿车,先后窜至四川省泸州市、内江市隆昌市、雅安市雨城区、眉山市彭山区、遂宁市河东新区、广元市昭化区、山西省太原市等地,各自实施诈骗,冒充香港人身份向年轻独行的女性被害人问路“搭讪”,以身上无现金、持有的国外银行卡内地无法使用、香港地区不使用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软件为由,虚构其香港或者国外的朋友向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转账后帮助提现转账的事实,随即使用手机制作虚假的转账截图向被害人出示,谎称香港或国外向中国内地转账会延迟到账,采取急需钱用于封红包送礼或者以假戒指、假宝马汽车钥匙等作为抵押而借现金的方式,分别对陈某、詹某某等11名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得人民币共计23188元。

(一)、被告人刘某作案6起,诈骗9800元。

1、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驾驶白色无牌照宝马越野车,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广场附近,冒充做医疗器械生意的香港客商某某身份向被害人詹某某问路搭讪,以身上现金用光、持有的国外银行卡在中国无法使用等为由,采取将事先准备的一把假宝马汽车钥匙作为抵押而借现金的方式,诈骗詹某某1400元。                                                

2、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驾驶白色无牌照宝马越野车,窜至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大学附近,冒充来内地投资的香港客商身份向被害人沙某某的问路搭讪,以身上现金用光、香港地区不使用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软件为由,虚构其香港朋友往沙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后帮助提现转账的事实,随即使用其手机制作虚假的转账截图向沙某某的木出示,谎称香港向内地转账会延迟到账,采取急需钱而借现金的方式,诈骗沙某某1000元。                                                               

3、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驾驶白色无牌照宝马越野车窜至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酒店附近,冒充来内地做生意的香港客商身份向被害人李某某搭讪,以钱包丢失为由,虚构香港朋友向李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后帮助提现转账的事实,随即使用其手机制作虚假的转账截图向李某某出示,谎称香港向内地转账会延迟到账,采取将事先准备的一枚假戒指作为抵押而借现金的方式,诈骗李某某1900元。                                                         

4、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驾驶白色无牌照宝马越野车,窜至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路**办公楼附近,冒充做医疗器械生意的香港客商身份向被害人何某某问路搭讪,以身上现金用光、香港地区不使用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软件为由,虚构香港朋友向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转账后帮助提现转账的事实,随即使用其手机制作虚假的转账截图向何某某出示,谎称香港向内地转账会延迟到账,采取急需钱而借路费、加油费的方式,诈骗何某某300元。    

5、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驾驶白色无牌照宝马越野车窜至山西省太原市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区**路附近,冒充香港人身份向被害人卫某某问路搭讪,以身上现金用光、香港地区不使用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软件为由,虚构其新加坡朋友往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转账后帮助提现转账的事实,随即使用其手机制作虚假的转账截图向卫某某出示,谎称国外向中国转账会延迟到账,以急需钱而借现金的方式,诈骗卫某某2900元。         

6、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驾驶白色无牌照宝马越野车,窜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城附近,冒充香港人身份向被害人郭某某问路搭讪,以身上现金用光、香港地区不使用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软件为由,虚构其香港朋友向被害人支付宝转账后帮助提现转账的事实,随即使用其手机制作虚假的转账截图向郭某某出示,谎称香港向内地转账会延迟到账,以急需钱而借现金的方式,诈骗郭某某2300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作案5起,诈骗13388元。

1、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驾驶白色无牌照宝马轿车,窜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大楼交通红绿灯路口,冒充香港人身份向被害人陈某某问路搭讪,以身上无现金、持有的国外银行卡在内地不能使用为由,虚构其香港朋友向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转账后帮助提现转账的事实,随即使用其手机制作虚假的转账截图向陈某某某出示,谎称境外向国内转账会延迟到账,采取急需钱封红包送礼而借现金的方式,诈骗陈某某2900元。                                                        

2、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驾驶白色无牌照宝马轿车,窜至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附近,冒充香港人身份向被害人陈某路搭讪,以身上无现金、持有的国外银行卡在内地不能使用为由,虚构其香港朋友向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转账后帮助提现转账的事实,随即使用其手机制作虚假的转账截图向陈某出示,谎称境外向国内转账会延迟到账,采取急需钱封红包送礼而借现金的方式,诈骗陈某2888元。      

3、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驾驶白色无牌照宝马轿车窜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路口,冒充香港人身份向被害人邓某某问路搭讪,以身上无现金、持有的国外银行卡在内地不能使用为由,虚构其香港朋友向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转账后帮助提现转账的事实,随即使用其手机制作虚假的转账截图向邓某某出示,谎称境外向国内转账会延迟到账,并将事先准备的一个假戒指作为抵押,采取急需钱封红包送礼而借现金的方式,诈骗邓某某2800元。                                                  

4、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驾驶白色无牌照宝马轿车窜至四川省南充市**市场,冒充香港人身份向被害人庞某路搭讪,以身上无现金、持有的国外银行卡在内地不能使用为由,虚构其香港朋友向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转账后帮助提现转账的事实,随即使用其手机制作虚假的转账截图向庞某出示,谎称境外向国内转账会延迟到账,并将事先准备的一个假钻石戒指作为抵押,采取急需钱封红包送礼而借现金的方式,诈骗庞某2000元。

5、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驾驶白色无牌照宝马轿车,窜至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冒充香港人身份向被害人陈某甲问路搭讪,以身上无现金、持有的国外银行卡在内地不能使用为由,虚构其香港朋友向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转账后帮助提现转账的事实,随即使用其手机制作虚假的转账截图向陈某甲出示,谎称境外向国内转账会延迟到账,采取急需钱封红包送礼而借现金的方式,诈骗陈某甲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搜查、扣押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相互辨认、被告人对犯罪现场辨认、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刘某、罗某某、杨某某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罗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罗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单独实施6起诈骗,诈骗金额98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合伙实施5起诈骗,诈骗金额133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结伙作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具有多次犯罪前科,犯罪恶习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东艳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4册,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指定管辖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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