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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1854,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依兰县道台桥镇**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依兰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民,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1855,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道台桥镇*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依兰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王某民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春季,被告人刘某、王某民雇佣他人使用钩机将依兰县道台桥镇道台桥村有力屯西侧林地内树根挖出,并于2019年春季雇佣他人使用农用车将此林地壩平,用于种植农作物。经司法鉴定:2019年森林督查201图斑地块(依兰县道台桥镇),改变林地用途面积为29.85亩。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王某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林地承包合同、依兰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地类性质情况说明、依兰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地类性质情况复函等;

2. 证人李*伟、刘双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王某民的供述与辩解;

4. 七台河市鑫东林林业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 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王某民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建议以被告人刘某、王某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威

检察官助理:冯立天

2020年12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王某民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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