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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王某某、王某非法采矿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19〕51号

被告刘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4198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新郑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8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4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新郑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41987********,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新郑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王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王某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新郑市龙湖镇**村南侧非法采集建筑用石料贩卖谋利。经河南省**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鉴定,自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案发,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王某三人在新郑市龙湖镇**村南侧非法开采建筑用石料矿产64490立方米,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160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 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 辨认笔录;4.鉴定报告;5.书证侦破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王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1608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华

2019年125

附:

1.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王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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