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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张某盗窃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刘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56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利辛县**镇**村**庄**户。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56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利辛县**镇**村圩前**户。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驾驶沪C999AA号牌轿车,到蒙城县、颍上县等地,张某在车上守候,刘某携带工具实施盗窃,共盗窃21组电瓶车电瓶、2辆电瓶车、1辆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64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到蒙城县庄周办事处新发地,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 “新蕾”牌粉色踏板电瓶车及被害人黄某、蔡某某等人的9组电瓶车电瓶盗走。

2.2020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到蒙城县庄周办事处汽配城,将被害人牛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登冠”牌踏板电瓶车及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等人的5组电瓶车电瓶盗走。

3.2020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到颍上县五洲万汇城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及被害人高某、王某等人的7组电瓶车电瓶盗走。

案发后,被盗电瓶车、摩托车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被盗电瓶部分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张某退赔被害人损失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张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慧影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飞现被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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