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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卢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刘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镇**路中段,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4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3********,汉族,高中文化,虞城县城乡规划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4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卢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某、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中午,虞城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虞城县站集镇中心街路南东侧门面房被告人卢某某经营的无人售货机内的商品进行抽检,当场扣押用于销售的“虫草鹿鞭王”、“黑寡妇”、“虫草强肾王”等7种商品。其中“虫草鹿鞭王”、“黑寡妇”、“虫草强肾王”、“叫床粉”4种保健食品经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西地那非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其余商品系涂抹外用产品,不属于食品,未予检测。

2019年12月23日13时许,虞城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虞城县城关镇小学路中段南侧被告人刘某经营的夫妻保健店进行搜查,当场搜查到用于销售的“德国黑金刚”、“虫草鹿鞭王”、“美国延时王”等数十种保健品,民警对其中“虫草鹿鞭王”、“德国黑金刚”、“美国A片”、“日本腾素”、“速勃延时王”、“神奇玛卡”、“天天硬”、“虫草强肾王”8种保健食品予以扣押。经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以上扣押的8种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西地那非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卢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性保健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1年2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刘某、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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