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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关某某诈骗案)_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铁检刑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21976********,汉族,大专文化,太原******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住山西省原平市***路***号小区**号楼一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逮捕;因涉嫌诈骗罪,经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执行逮捕;因涉嫌诈骗罪,经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由原平市公安局京原路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经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88********,满族,本科文化,山西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住山西省太原市***街*********东户,因涉嫌诈骗罪,经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刘某、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对外宣称认识铁路领导,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铁路招工信息,以能办理铁路工作为名,单独诈骗15名被害人,共计203万元,用于赌博、购置车辆等,诈骗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1月份,以给丁某某女儿丁某某办理铁路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5万元。

2、2018年1—2月份,以给李某某儿子刘某某、女儿刘某某办理铁路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

3、2018年5月份,以给韩某某侄子韩某办理铁路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21万元。

4、2018年5月份,以给杨某儿子杨某某办理铁路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7万元。

5、2018年7月份,以给王某某儿子王某、外甥吕某某办理铁路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3万。

6、2018年8月份,以给刘某某女儿刘某办理铁路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万。

7、2019年2月份,以给武某某儿子武某办理铁路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15万元。

8、2019年7月份,以办理铁路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6万元。

9、2019年7月份,以办理铁路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2.5万元。

10、2019年7月份,以给朱某某儿子朱某某办理铁路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2万元。

11、2019年9月份,以办理铁路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1万元。

12、2019年9月份,以办理铁路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11.5万元。

13、2019年10月份,以给王某某的女儿李某办理铁路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万元。

14、2019年10月份,以给王某某外甥陈某办理铁路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万元。

15、2019年10月份,以给范某某办理铁路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郭某人民币6万元。

二、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关某某共谋,由被告人关某某负责面试评分表、面试问题提纲等书面材料,刘某负责在太原******有限公司,冒用太原铁路局人事部门名义对被害人组织招工面试,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武某某人民币共计29.8万元。

案发后,关某某家属向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武某某退还被诈骗钱款,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武某某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刘某共诈骗被害人人民币232.8万元,被告人关某某诈骗被害人人民币2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车辆等;2、书证:收条、银行转账流水、协议、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太原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7、辨认笔录:被害人对刘某、关某某的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刘某共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李鑫

检察官助理:沈丽萍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扣押的手机、车辆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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