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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余某等九人诈骗、妨碍信用卡管理案)_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镇**街**号,现住:湖北省安陆市**镇**街**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0日在湖北省安陆市区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9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9********,汉族,本科文化,群众,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东路**巷**号,现住址:湖北省仙桃市***东路**巷**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0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商业街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9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41998********,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户籍地:湖北省**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9日,在武汉市****学院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9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1126199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黄冈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9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地铁站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9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1126199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地:湖北省**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学院。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2019年10月11日,在武汉市****学院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10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尚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4200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地:湖北省**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9日,在湖北省****学院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9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203200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区**街道**路**号**小区**号,现住:湖北省黄石市**区**街道**路**号**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鄂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9年10月11日在武汉市****学院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10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3072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文化,政治面貌:非党员,户籍地址:浙江省永康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学院**栋。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9年10月11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学院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10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太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1126199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地址:湖北省**县**镇**村**组,现住址:湖北省****学院**栋**寝室。因涉嫌诈骗,2019年10月10日,在湖北省黄冈市**东站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10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30日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余某某、汪某、龚某某、易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田某、陈某、施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以1200元一套的价格收购余某某贩卖的银行卡,而后溢价转卖给上游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活动或是组织他人直接实施诈骗活动。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伙同上游诈骗分子预谋后,给实施诈骗分子传递信息、取钱送钱,并从中获利。在抓获刘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携带的蓝色华为手机,经恢复该手机数据,发现手机上储存有关于收买银行卡信息和收买的银行卡进出钱信息,通过进一步侦查发现高某某徐某某吴某银行卡用于实施下列诈骗犯罪活动。

1.2019年8月11日1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被上游诈骗分子通过电话以可以办理大额贷款的名义被诈骗17790元。其中9990元分两笔转入高某某设银行卡,尾号为****。

2. 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6日,被害人何某某被上游诈骗分子通过电话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诈骗6600元,其中6500元分三笔转入徐某某工商银行卡,尾号为:****。

3.2019年9月17日11时许,被害人吴某被上游诈骗分子通过电话以可以办理贷款的名义被诈骗11000元,分两笔转入转入徐某某工商银行卡,尾号为:****。

4. 2019年9月18日11时22分至9月19日13时10分,被害人王某某被上游诈骗分子通过电话以可以办理贷款的名义被诈骗13513.5元,其中8500元转入吴某农业银行卡中,尾号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手机数据恢复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诈骗案件信息、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数据恢复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证人徐某某、吴某、胡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吴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余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余某某辨认刘某笔录、刘某手机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刘某手机数据恢复光盘1张。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1. 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某以900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汪某银行卡20套,而后以1200元一张的价格溢价转卖给被告人刘某,余某某从中获利。

2. 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某以600至7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田某、龚某某、龚某某、易某、方某某、卫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银行卡31套,而后溢价转卖给余某某以及其他上游犯罪嫌疑人,汪某从中获利,其中,贩卖的银行卡用于实施下列诈骗犯罪活动。

2019年5月25日,被害人刘某某被上游诈骗分子通过电话以可以办理贷款的名义被诈骗17200元,被转入卡尾号为: ****,户名:汪某的银行卡内。 

2019年8月1日12时左右至2019年8月6日18时左右,被害人唐某某被上游诈骗分子通过电话以可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被诈骗 24200元,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钱转账到龚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9469和谢某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

2019年8月4日至8月6日期间,被害人蒋某某被上游诈骗分子通过电话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被诈骗9200元,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尾号为****户名:江某和一张建设银行卡尾号为****,户名:龚某某。

2019年7月25日9时3分,被害人汤某某被上游诈骗分子通过电话以可以办理贷款的名义被诈骗17600元,其中,分两次向易某银行卡尾号为****转账4800元。

3. 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某以300元一套的价格收购邓某某、罗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龚某某、微信昵称为“**”的银行卡17张,而后以每张7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汪某,龚某某从中获利。其中,贩卖的银行卡用于实施下列诈骗犯罪活动。

2019年6月27日14时,被害人郭某某被上游诈骗分子通过电话以办理贷款的名义被诈骗28400元,其中向罗某某建设银行卡尾号为****转账1000元。

2019年7月1日,被害人袁某某被上游诈骗分子通过电话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被诈骗10500元,其中部分转入罗某某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转入罗某某账户1500元。

2019年6月19日,被害人李某某被上游诈骗分子通过电话以可以办理贷款的名义被诈骗9990元,转入邓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中。

 4. 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田某以每张80元的价格收购汪某裸卡13张,而后以每张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上游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活动,田某从中获利。

5.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易某将用自己身份办理的银行卡以300至5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汪某,并以30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某和王某银行卡6张,而后溢价贩卖给被告人汪某,易某从中获利。

2019年8月26日,被害人刘某某被上游诈骗分子通过电话以可以办理贷款的名义被诈骗14000元,其中4000元转入李某某建设银行卡尾号为****中。

6.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伙同施某某以200元一张的价格收购谢某、曹某、李某某、王某某、程某等人银行卡5张,而后以每张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上游犯罪嫌疑人汪某。

2019年7月20日,被害人牟某被上游诈骗分子通过电话以可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被诈骗 18000元,分别转入谢某的农行卡尾号为7673和江某工商银行卡:尾号为5393。

2019年8月8日18时许,被害人杨某某被上游诈骗分子通过电话以可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被诈骗 16200元,分别转入谢某的农行卡尾号为7673和江某工商银行卡:尾号为****。

2019年8月5日8时许,被害人向某某上游诈骗分子通过电话以可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被诈骗 9000元,转入谢某尾号为****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陈某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汪某笔记本登记银行账号明细、汪某学习证明、扣押清单、被诈骗案件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

证人龚某某、谢某、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唐某某蒋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牟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余某某、汪某、龚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余某某辨认刘某笔录,罗某某辨认龚某某笔录,汪某、田某、陈某、邓某某手机提取笔录,谢某、徐某某手机提取笔录、方某某、吴某、张某某、李某某提取笔录,罗某某手机提取笔录、刘某手机提取笔录。

三、盗窃罪

2019年4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将以自己身份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以1000元一套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龚某某。2019年6月份,邓某某将贩卖的工商银行卡注销并将银行卡内的7000元取走,其中3500元占为己有,另外3500元给龚某某。案发后退赃款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 

    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邓某某、龚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罗某某辨认龚某某笔录、邓某某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汪某、龚某某、田某、陈某、易某、施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上游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汪某、龚某某、田某、陈某、易某、施某某非法收购他人银行卡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汪某、易某、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被告人余某某、汪某、龚某某、田某、陈某、易某、施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余某某、汪某、龚某某、田某、陈某、易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浙江省永康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湖北省**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被告人刘某抓获时公安机关扣押其**车一辆及车内现金297300元、邓某某退赃款3500元,在侦查机关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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