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畅),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02198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法人,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区**道**里**号,现住河北省平泉市**镇**小区**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包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4月26日至5月24日,2019年7月9日至8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4月12日至4月26日、2019年6月25日至7月9日、2019年9月9日至9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周某甲(另案处理)将租赁车辆抵押,得款用于偿还欠款。2016年3月27日,周某甲在本市河西区**公司租赁奥迪A6L型轿车一辆。后宛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帮助周某甲联系抵押租赁车辆,其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作为居间方、收车方。2016年3月29日,周某甲、宛某某在河北省永清县廊霸公路边签订合同交付车辆后,得款5.5万元,并将其中5万元转入被告人刘某某账户。
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奥迪牌A6L轿车价值人民币18万元。
另查明,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张某某、牛某某、程某某、郭某某等人因索要债务对田某某进行控制后,认为其公司员工王某某(另案处理)对田某某的债权无法优先受偿,遂伙同王某某等人驾车到河北省廊坊市**区**公园**大道处,要求张某某等人将田某某交由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控制,未果后与张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将张某某、牛某某、程某某、郭某某打伤。
经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某、牛某某、程某某、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平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内部情况照片、借条等物证;
2、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周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尹某某、段某某、杜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5、同案犯周某甲、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9、主体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万元,数额较大,且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四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于菲
代理检察员:钟叶
2019年9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三册。
3.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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