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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黔非法持有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刘某黔性别: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煤矿**捕前住本市观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层**号无业。201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2019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4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黔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黔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遂交代其身上藏有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民警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搜出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重10.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涉案毒品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黔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5.扣押笔录等: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黔因犯贩卖毒品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黔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8个月至10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谋

202057

附:一、被告人刘某黔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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