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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社区**号。被告人刘某曾因诈骗,于2019年8月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及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8日,被告人刘某至丹阳市曲阿街道史巷社区、大泊前进组等地,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及电动车、香烟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丹阳市**街道**社区**村**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贺某某停放于此的轿车内现金30元、苏烟(软金砂)三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5元。

2.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丹阳市**街道**社区**号,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

3.2020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丹阳市农商批发大市场内银河湾休闲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70元。

4.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丹阳市**街道**新村**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殷某某停放于此的轿车内现金2100元、软中华香烟1包、恒大(烟魁1903)香烟1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5元。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贺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5.作案现场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宦琴仙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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