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在国道G8511玉溪市元江县青龙厂查缉点查缉。当日20时许,民警在该查缉点对孟连开往昆明的云*****号物流车进行检查,检查后发现YT2036880113433的包裹内有毒品疑似物。该包裹目的地为江阳区,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将该线索移交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
2020年1月15日,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民警根据该线索前往泸州市江阳区南城街道长江南湾物管办公室布控。当日18时30分许,前来领取运单号为YT2036880113433快递的被告人刘某、张某某被当场抓获。民警在快递件纸箱内查出隐匿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09.13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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