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02号
被告人刘松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镇**小区**栋**。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松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2020年10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9月16日、2020年11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刘松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刘松某分别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多次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钢材的渝D70**货车到重庆市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号张某某的租赁厂房或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川建材市场6区7-9号程某某的租赁厂房,由张某某、程某某分别安排工人用行车、卷扬机、液压钳、液压机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或者剪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后,由刘松某运往目的地进行交付,刘松某每次按照盗窃的钢材重量分别从张某某、程某某处分得一定数额的现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刘松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70**货车,前往张某某的租赁厂房内,与张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2.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刘松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70**货车,前往张某某的租赁厂房内,与张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3.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松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70**货车,前往张某某的租赁厂房内,与张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4.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松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70**货车,前往程某某的租赁厂房内,与程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程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5.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刘松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70**货车,前往张某某的租赁厂房内,与张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刘松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刘松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货物物流单据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松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现场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5.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松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松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松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诗特
检察官助理 宋 坪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松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垫江县**镇**小区**栋**,联系电话:15826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刘松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7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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